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
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三章 登記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放與充電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維護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落實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優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導市民綠色出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組織管理、綜合協調、監督檢查非機動車車位施劃,停車秩序規范,廢舊車輛清理等事項;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網格化管理、門前三包等機制,采取向社會購買服務、鼓勵志愿者服務、協調多主體進行會商、對違法違規企業進行約談等方式開展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商務、郵政管理、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非機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依據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會員制定并且遵守行業自律公約,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及其員工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對本行業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參與制定車輛與服務的相關標準、目錄以及規范;代表行業反映意見建議;對違反章程或者行業自律公約的會員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行業懲戒措施。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非機動車內部管理制度,做好單位內部非機動車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情況,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素養。
電視臺、廣播電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媒體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以及電動自行車乘員頭盔、電池、充電器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乘員頭盔、電池、充電器等產品應當依法經過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并且標注認證標志。
第八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及時將符合國家標準并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納入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產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產企業、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參數等項目,及時更新并向社會公布。在本市銷售、登記上牌、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與公布的產品目錄信息一致。
前款規定的目錄可以委托非機動車行業協會組織編制。
鼓勵銷售適合本市道路交通條件的小型化、輕便化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將產品目錄和登記上牌的法律法規規定等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和產品目錄相符合;不符合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
第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電子商務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非機動車的銷售經營主體身份進行核驗和登記,明確銷售者在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非機動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且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平臺內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要求平臺經營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臺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本市對超過生產日期五年的電動自行車電池進行安全性評估,未通過安全性評估的,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更換。
各區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就近便利的原則,確定安全性評估網點,并且向社會公布。
電動自行車電池安全性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鼓勵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池。屬于危險廢物的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應當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不同種類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當為有關部門依法開展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安全管理活動提供技術支持與協助,共享相關安全監測信息。
第三章 登記
第十四條 下列非機動車經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上牌的其他非機動車。
第十五條 申請非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且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憑證等車輛來歷證明以及車輛合格證等相關材料。申請人為單位的,還應當說明車輛用途,并且對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進行查驗,申請材料齊全有效、車輛查驗合格的,當場登記并且免費發放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對用于互聯網租賃以及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電動自行車核發專用號牌。
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有效期為十年。有效期屆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已經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人信息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讓的,應當按照規定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或者轉讓登記。
電動自行車轉用于或者停止用于互聯網租賃以及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其所有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已經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遺失、滅失、損毀、退車或者不再使用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撤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第十八條 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轉讓、注銷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配合將涉及該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因變更、轉讓、撤銷、注銷登記或者換領、補領而失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原行駛證、號牌;未收回的,公告作廢。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車輛登記信息系統,推進電動自行車行駛證電子化和電子識別芯片等信息技術的應用。
依法通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的,其固定式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推行帶牌銷售、網上辦理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非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辦法,并且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下列非機動車可以上道路行駛:
(一)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符合國家標準的自行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畜力車;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機動車。
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證明,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畜力車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禁止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非機動車,以及滑板車、平衡車、電動輪椅車等器械、裝置、工具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下列通行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關于非機動車行駛速度的規定;道路上設置限速標志、標線的,不得超過限制時速行駛。
(二)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有瀏覽電子設備、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分散注意力、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施劃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且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四)不得逆行。
(五)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等待信號燈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外或者待駛(轉)區內順序等候。
(六)進出、穿越道路時,讓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通過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
(七)同向行駛的車輛應當順直行駛,超車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不得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車輛之間穿行。
(八)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九)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十)駕駛電動自行車、自行車、人力三輪車通過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時,下車推行,不得騎行通過。
(十一)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十二)不得醉酒駕駛。
(十三)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牽引動物,不得拖拽、牽掛載人載物裝置。
(十四)電動自行車、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五)不得騎獨輪自行車、二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以及其他特殊類型的自行車。
(十六)不得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上滯留。
(十七)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開展競技性、規模性騎行活動。
第二十三條 駕駛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破壞。
(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行駛證、號牌,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行駛證、號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保持車輛的制動、鳴號、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正常。
(三)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可以在駕駛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內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四)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規范佩戴符合國家標準并且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乘員頭盔。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非機動車限速、禁行等交通標志、標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對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加裝電動機和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電池等動力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四)改裝、加裝車篷、車廂、座位、照明裝置、高分貝喇叭等裝置或者設備。
(五)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改裝、加裝行為。
禁止銷售非法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
禁止駕駛非法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五章 停放與充電
第二十七條 本市非機動車停車設施以配套建設為主,獨立建設為輔,道路施劃等臨時設置為補充;鼓勵停車設施和充電設施一體化建設。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管理部門組織編制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并且依法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完善居住區、公共建筑、軌道交通車站等非機動車停車配建標準。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制定建設項目的規劃綜合實施方案,應當考慮非機動車停車需求,依照有關規劃和標準明確非機動車停放設施的建設規模。
第二十九條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
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本市有關規定以及規劃許可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和充電設施。
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停車設施不能滿足非機動車停放需求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標準,根據需要設置相對集中的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新建、改建、擴建非機動車集中停車和充電設施。鼓勵單位內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公眾開放。
產權單位以及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和充電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電動自行車充換電設施的建設、運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對充換電設施進行實時監控,定期進行巡查、檢修,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并且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要求,將安全監測數據上傳至充電設施運營監管平臺。
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對充換電設施定期組織安全巡查,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告知建設、運營單位處理;對無法消除安全隱患或者不能提供充電服務的充換電設施,組織建設、運營單位實施升級改造。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制定城市道路空間非機動車停放設施設置規范和標準。
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施劃和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停車設施。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的產權單位或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范和標準設置存車標識標線以及停放架、遮雨棚等設施,建立并且落實各項管理和服務規范,履行停車場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廢舊車輛清理等職責。
實行收費的非機動車停車場,應當公示收費價格、經營管理單位以及監督電話,并且安排專人負責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車輛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未明確為停車區域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
(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流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第三十四條 本市將非機動車停車秩序維護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范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工作,對違法停車行為依法予以勸阻、制止、報告。
第三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停放、放置以及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
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電池進入居住建筑。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市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含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下同)實施總量調控。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停放資源、市民出行需求等建立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總量調控管理機制,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履行下列監管和服務職責:
(一)制定行業發展政策、規范和標準。
(二)建立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實行電子標簽管理制度,對企業的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三)建立行業企業服務質量信用考核機制。建立質量檢測、企業信用等級評定和監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
(四)設置、協調允許停放區域、禁止停放區域,對禁止停放區域實行目錄管理。
(五)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第三十七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規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并且遵守下列具體規定:
(一)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數量調控要求投放車輛,初次投放或者新增投放車輛的,依照有關規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車輛投放方案以及其它相關信息。
(二)按照要求將車輛動態總量、重點投放區域動態總量、承租人信用懲戒信息、車輛停放位置信息、運維人員以及車輛實時動態信息、電池動態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實時、完整、準確接入本市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核實確定違法行為人。
(三)車輛整車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和技術性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范和標準,具備唯一性編碼;使用電動自行車的,應當申領和懸掛專用號牌,實行集中充電、分散換電模式。
(四)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客戶端應當顯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車輛允許停放和禁止停放區域,以及有關懲戒措施。
(五)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會投訴舉報。
(六)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將承租人違法信息納入信用管理,并且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七)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
(八)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和盲道等無障礙設施的車輛。
(九)建立健全押金、預付金管理制度。將押金、預付金存放在本市開立的銀行資金專用賬戶。承租人申請退還押金時,應當及時退還。鼓勵不收取注冊用戶押金。
(十)遵守網絡安全法律法規要求,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市郵政管理、商務等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使用非機動車開展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快遞企業、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其他相關企業的監管,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業安全管理制度和規范。
(二)指導行業企業依法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完善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
(三)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根據行業發展特點和發展需求制定快遞、外賣等行業車輛管理辦法,明確車輛性能以及上牌、檢測、日常管理等具體要求。
(四)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相關企業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檢查。
(五)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行業管理部門不明確的,由市政府指定。
第三十九條 使用非機動車提供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快遞企業、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其他相關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加強對從業人員和專用號牌車輛的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本企業文明交通行為守則,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和專用號牌車輛信息檔案以及管理制度,規范專用號牌車輛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保持車輛及其電池、充電器等產品符合國家標準。
(三)明示從業人員的交通、消防等安全責任,定期對駕駛人開展相關法律法規教育、培訓和考核,保證駕駛人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
(四)結合從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事故情況,完善獎勵懲戒機制。
(五)監督從業人員使用懸掛專用號牌的車輛,規范停放車輛和進行安全充電,保持車輛安全性能良好,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六)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鼓勵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七)協助郵政管理、商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核實確定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義務。平臺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算法備案手續,制定算法規則時應當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充分考慮從業人員的交通安全,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定期開展算法審核、評估、驗證,動態優化算法規則,保障從業人員依法、安全、文明駕駛。
鼓勵使用非機動車提供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企業為從業人員統一配發車輛。
第四十條 使用非機動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和車輛管理制度及信息檔案,落實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對特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實行調控。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或者電動自行車乘員頭盔、電池、充電器等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或者電動自行車乘員頭盔、電池、充電器等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或者銷售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機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撤銷登記,收回行駛證、號牌,并處二百元罰款。
已經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轉讓或者登記信息變更,未按照規定在三十日內辦理轉讓、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非機動車,并且通知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非機動車、禁止上路的非機動車,或者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屆滿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或者遮擋、污損、破壞號牌的,對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以及其他車輛行駛證、號牌的,對行駛證、號牌予以收繳,處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車輛予以收繳。
駕駛人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車輛,但依據前款第四項規定予以收繳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組織參與占用道路開展競技性、規模性騎行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組織者、參與者停止違法行為,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對組織者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及時采取措施規范停放;情節嚴重,且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將違法停放的自行車搬離現場,并對經營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備案、投放車輛或者將相關信息接入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車輛投放,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至第七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車輛投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非機動車開展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快遞企業、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其他相關企業未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由郵政管理、商務等行業管理部門,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主要責任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通知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調查、處理;非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非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駕駛人按照規定期限接受處理。
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被發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調查處理;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罰款處罰決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非機動車。
電動自行車有五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按照登記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過手機短信、郵寄等方式通知后三十日內,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暫扣車輛行駛證一個月,并對違法記錄進行處理,暫扣期間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暫扣期間繼續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并按照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禁止上路的非機動車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采取行政措施的,應當告知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及時接受處理。逾期不來接受處理,并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按照相關規定處置。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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